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2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楊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楊明輝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694元,及其中167,422元自民國95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0.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340,694元(含消費款167,422元、已到期利息123,914元及違約金49,358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嗣訴外人友邦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