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孝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翁林孝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第7號、第8號、第9號、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毒偵緝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至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或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