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2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峯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15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本原街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欲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右側由告訴人 鄭汝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並摔倒,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3至34、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