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00號聲請人 蕭能維 律師關係人護東宮設屏東縣○○鎮○○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賴合進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 吳枝明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枝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6,000元。
關係人護東宮應墊付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枝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新臺幣36,000元。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吳枝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除負責收受鈞院109年度潮補字第182號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文件等例行事務外,復已向本院完成聲請公示催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遺產稅、編制遺產清冊。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土地1筆(名下汽車早已報廢),權利範圍僅207分之19,依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其價值不過新臺幣(下同)43,700元,客觀上變價不易,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座,其殘值量亦無幾,客觀上有變價困難、管理曠日廢時之虞,難以支付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所生必要費用。現今關係人已撤回系爭訴訟,是聲請人之任務接近終結,為利聲請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認有聲請酌定聲請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墊付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通知函、民事撤回起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60號、110年度司家催第26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關係人具狀表示:蕭律師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鈞院潮州簡易庭履行贈與契約,承審法官共訂3次庭期,亦均通知蕭律師到庭表示意見,但蕭律師均未到庭,導致關係人在上開案件中未能就吳枝明部分達成和解(其他遵期到庭之人均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後履行契約),當時關係人透過訴訟代理人與蕭律師聯絡,也都沒有得到有效的回應,請鈞院審酌前述蕭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辦理情形,予以核定報酬。另鈞院酌定蕭律師之報酬後,應自吳枝明之遺產中支付報酬給蕭律師,不應由關係人墊付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亦具狀表示鈞院109年度潮補字第182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斷不可能與關係人協商、調解或和成成立,亦無到庭與其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則關係人係因未能證明而致無法與聲請人協商、調解或和解成立,乃至其決定撤回起訴,均顯難歸咎於聲請人,有民事陳報㈠狀附卷為憑。
五、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吳枝明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並非單純程度,惟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35,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吳枝明遺產之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5,000元+1,000元(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6號聲請費)】。復據本院調閱潮州簡易庭履行協議案件卷,上開案件訂兩次調解期日,聲請人均未到庭,僅於111年3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嗣後因關係人撤回起訴,上開案件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有111年度潮簡字第290號卷證為憑。又依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共有土地(權利範圍207分之19)、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各為43,700元、2,500元價值不高,客觀上顯有變價困難、管理曠日廢時之虞,有不能支付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情形。況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關係人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相對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且關係人已撤回系爭訴訟,聲請人之職務接近終結,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代墊後再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