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順儀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當庭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綜合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順儀(下稱被告)家中所經營之「犇」牛肉料理店因被告被收押而使得該店都快荒廢,希望能讓被告返家處理該店頂讓等事宜,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88號、第1989號、第2265號、第2324號;本院繫屬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 盧建明 證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華碩及HTC廠牌行動電話等證物,及依卷附通聯譯文、蒐證照片等卷證資料顯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此情形之下,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4年6月12日予以羈押,復於同年8月31日裁定自同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經審閱全部
卷證,參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證人證述、其他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雖於10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然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被告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之仍有羈押之必要。綜此,本院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