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藍偉中 相對人會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藍欽城 人相對人 藍國賢
藍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2,0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9號審理在案,嗣該事件移付調解,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241元,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44,161元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08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08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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