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巧羚葉銹鎂葉采芳
住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36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將保單解約金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截至110年3月3日為止解約金分別為67,641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9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1186號函附卷可稽。且就附表1所示之保單,債務人已具狀表示無法解交等值金額,請本院裁定將保單解約等語,有債務人110年8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就保單之變價僅餘終止契約為一途。故本院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該保單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契約後,將保單解約金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為變價方法。另附表編號2之埔心太平郵局存款新台幣11元,以不敷解繳費用,故不予解繳分配,應返還債務人。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0年7月2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清算事件資產表財產所有人:葉巧羚即葉銹鎂即葉采芳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中國人壽福星增值終身壽險1張依該公司函覆計算至110年3月3日解約金為67,641元2埔心太平郵局存款11元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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