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立之悔過書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