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細故即取出長木棍,被告甲○○顯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左額大面積瘀青(7×4.5公分),足徵被害人乙○○是遭被告甲○○正面攻擊,原判決認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傷害故意,而在拉扯木棍過程中擊中被害人乙○○肩部及頭部,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
三、經查,被告甲○○於98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乃進入住處內取出長木棍1枝,乙○○見狀即欲搶下長木棍,嗣乙○○遭長木棍擊中,造成頭部外傷併挫傷(左額7×4.5公分、紅腫)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三泰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及長木棍1枝扣案可佐;另參以乙○○年齡已70歲,而被告甲○○年齡為61歲,且扣案長木棍1枝長約1公尺餘,倘被告甲○○持長木棍直接毆打乙○○,當無僅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及左肩挫傷之理,足認乙○○係因與被告甲○○爭搶長木棍,在拉扯過程中,因木棍揮動而遭擊中肩部與頭部;再本件雖係先行取出木棍持於手中,但尚無積極出手攻擊乙○○之直接故意犯行,乙○○因危機感而出手欲搶下木棍,此時被告甲○○所處情境僅是因可預見二人強力爭搶木棍將可能擊中人體受傷,竟仍執意與乙○○爭搶木棍,終致 潘文 受傷,而無積極主動攻擊之直接故意所為,被告甲○○就乙○○受傷結果顯不違其本意,被告甲○○犯行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原審乃認被告甲○○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與乙○○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取出木棍,且與乙○○強力爭奪,造成乙○○受傷,行為後亦未賠償乙○○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甲○○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並乙○○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7月12日)後之20日內(即99年8月1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