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
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95號),經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鼎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鼎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機車,所為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又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