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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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高燕玉
被 告 福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
5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各樓層隔間並分租於數人,原告向被告承租上開
房屋4樓C室套房一間,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102
年6月4日,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以現金
7,500元、本票7,500元供作押租金保證金共計15,000元。詎
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生火災
,導致原告所承租之4樓C室套房內之衣物、用品均遭燒損,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原因為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房屋4樓頂樓冷氣室外機機件異常,引發火災,而上開房
屋之冷氣設備均由被告所提供,因冷氣設備機件異常發生火
災,導致原告所有之物品均遭燒毀,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冷氣設備存有瑕疵,然被告一再藉口原
告有使用冷氣過當問題,顯有故意推卸責任之嫌。原告放置
於租屋處因火災致泡水不堪使用之物品所受損失為新臺幣(
下同)24,993元,又因火災事故後,被告不願意處理逼迫原
告搬離,且連續24小時播放佛教音樂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產
生嚴重焦慮及躁鬱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24,99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並以:
㈠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及談話紀
錄,證實火災發生位置即「‧‧‧該戶僅4樓頂冷氣室外機
有燃燒情形,臥室室內機未有受燒,僅4樓屋頂上方鐵皮有
燻黑變色,其他處所未有受燒‧‧」等語,顯然除了冷氣室
外機燒毀外,其餘本件系爭標的內外及附加設備、衣物及物
品等均未受燒情事發生。又依該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示「該
戶冷氣為通電中,廠牌為太陽牌1對2分離式冷氣機。該冷氣
機由前任屋主所留下物品,已購買十幾年,正常使用未發現
有異常情形」,且本件標的附加冷氣設備係於101年8月底方
與賣方完成驗機點交,當時並未發生任何異常,冷氣冷房效
力充足,而原告係於101年9月5日簽約承租系爭租賃套房,
其離燒毀冷氣室外機前,估計共有27天開機使用機會,然而
在該期間,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關於冷氣故障修繕意思表示,
故證實該室冷氣設備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瑕疵情事
發生。另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前段之約定、民法第432
條、第434條及第437條等規定,本件租賃標的物之所以發生
火災,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物品遭燒損致受有24,993元之損失云云,
惟當時於101年10月1日上午11時35分火災事件發生後,因當
時主管機關火災調查報告尚未製作完成無法釐清責任歸屬,
原告自稱為低收入戶,被告顧及情理乃於101年10月18日指
派會計即訴外人 李貞諭 小姐與原告就該承租房屋4樓C室,就
其實際遭受消防隊沖水淋濕之衣物及物品當場確認數量,雙
方達成協議後,由被告代墊洗衣及維修理髮器及網卡等費用
交還後,原告同意於6天左右搬遷,並有簽屬切結書,然原
告今違背該協議,捏造不實收據,自無民法第196條物之毀
損賠償方法規定之適用。
㈢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300,000元等語,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究何種人格法益遭受
被告不法侵害?如何侵害?但本件訴訟至今未見原告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
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5日
起至102年6月4日,租金每月為7,500元,並以現金7,500元
、本票7,500元供作押租金保證金,嗣系爭房屋於101年10月
1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生火災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單及存證信
函各乙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火災發生係
因被告冷氣設備存有瑕疵所致,被告依法應就其衣物因火災
致泡水不堪使用之損害24,993元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火災
事故後不願意處理逼迫原告搬離,且連續24小時播放佛教音
樂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因此罹患嚴重焦慮及躁鬱症,被
告應亦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冷氣設備存有瑕疵引起火災,造成其衣物
因火災致泡水不堪使用,被告應賠償24,993元之損失等語。
但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
「勘查該址1至4樓屋內客廳、臥室及走道等均未有受燒情形
,僅4樓頂冷氣室外機有受燒毀損情形,其他處所未有受燒
......經查該戶僅4樓冷氣室外機有燃燒情形,臥室室內機
未有受燒,僅4樓頂上方鐵皮有燻黑變色,其他處所未有受
燒,故起火處為該址4樓頂靠冷氣室外機附近處所;經查該
戶冷氣為通電中,廠牌為太陽牌1對2分離式冷氣機,該冷氣
機係由前任屋主所留下之物品,已購買使用十餘年,正常使
用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檢視冷氣室外機以靠內部機件受燒、
碳化較外側嚴重,且愈靠壓縮機附近受燒燬損愈嚴重,連接
壓縮機電源線被覆亦嚴重受燒燬損,該冷氣室外機下方鐵皮
嚴重生鏽,故本案依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跡證研判,起火原
因以冷氣室外機壓縮機機件異常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2月28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火災
起火處為該址4樓頂靠冷氣室外機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係因
該冷氣室外機壓縮機機件異常引燃所致,另觀諸兩造租約原
告係於101年9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並由被告將該冷機
機交付予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迄本件101年10
月1日發生火災日止,迨有二十餘日,且自上開火災原因調
查紀錄表所示,火災發生時該冷氣機處於通電狀態中,可知
上開期間內該冷氣機果存有運作上之瑕疵,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承租人必定會通知出租人修繕,惟原告迄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以證明有通知被告修繕之情事,顯見該冷氣機
室外機於火災發生前並無運作上之瑕疵存在,應認該冷氣機
室外機引燃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且火災之起火地點係
在該址4樓頂靠冷氣室外機附近,有如前述,自與原告於系
爭套房所存放衣物不堪使用之情形間,並無存有空間上關聯
性即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依原告所提出衣物及用品損失
表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該價格證明(
見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否認其記載
之真實性,原告即不得僅憑該衣物及用品損失表之記載,據
以證明原告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因不願意處理逼迫原告
搬離,且連續24小時播放佛教音樂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原告
因此罹患嚴重焦慮及躁鬱症,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0元乙節,雖據提出宏仁醫院101年11月29日所開立之證斷證
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分別於101年11月19日及28日所開立之
證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然依該文件內容所示,固能證明原
告因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心理壓力大而出現有憂鬱焦慮失
眠等病症,惟該火災之發生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
述,且該症狀是否為被告連續24小時播放佛教音樂所致,亦
無法遽以認定,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
以原告空言主張逕認被告確有對其施以不法之侵害,是原告
據以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24,993元云云,
尚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4,
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