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 曾銘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公司網路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索引有聲請人之名諱,惟聲請人未曾收受有關該案件之文件,原以為係同名同姓,但查臺中市戶籍登記僅1人,欲提告毀謗名譽須聲請調閱該案件卷宗,以便評估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第三人。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內記載「附截圖」等語,然其狀後並無附件,可供本院查核,且其與前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間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未說明即提出釋明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