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435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76公克,驗餘淨重0.244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6年3月8日11時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3月8日1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5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下稱毒偵70卷,第16至19、22至23、
43、44、4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此屬訴追要件之程序事項變更。而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3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再為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自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經核上情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即係因施用毒品受刑,此次仍係犯相同型態之毒品犯罪,顯見前次執行之刑罰,並未對其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均加重其刑;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已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
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兩次施用毒品,可見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對其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參以被告於現實上均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毒偵70卷第4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盛裝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未經鑑定是否確含無法析離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本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該法律效果實足以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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