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 施雪卿

被告 陳水木

陳錫欽

陳錫霖

陳火塗

陳錫添

陳錫明

陳錫標

陳漢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7037元及其他應行補正查明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補字第78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行補正事項。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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