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泳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壹伍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鏟管參支、塑膠軟管壹支、磅秤壹臺、分裝包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3154公克),此有該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90004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鏟管3支、塑膠軟管1支、磅秤1臺、分裝包2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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