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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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5號)、94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4號、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6號裁決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5號裁決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9日,並於94年9月23日妥投,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5年6月21日北營字第0950902504號函在在卷足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94年10月31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惟異議人於94年10月7日即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裁決書為異議,尚無逾期之問題,故異議人就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5號裁決之異議聲明,與上開程序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且依此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所明定。然細鐸該法條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而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提出申訴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需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而行為人此時自得於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要屬當然。本件異議人就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4號裁決及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6號裁決並未對於舉發事實承認,其雖已於94年10月21日自動繳納罰緩,然異議人業於94年10月31日提出陳述暨異議書,是異議人顯非認本件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縱其於94年10月21日自動繳納罰鍰後,至94年11月28日始提出異議,雖逾20日,揆諸上開說明,仍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須受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權並未於繳納罰鍰20日後喪失。從而,異議人於94年11月9日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4號裁決及北市裁三字第22-AEB447026號裁決裁決書製作送達後20日內之94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尚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期限,程序上自無不合,應予敘明。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查本件異議人對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47024號(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47025號(舉發規避酒測之違規)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47026號(舉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駛之違規)三項違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載明「拒簽收」等情,亦有記明「拒簽收/欲扣車時作勢衝撞執行人員閃避後逃逸」字樣之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3紙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辯稱本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委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3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汽車駕駛人,有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4年7月20日4時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信義路四段,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復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5條第3項舉發,各處罰鍰5,
400元、60,000元及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
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接近4時)
,確有駕駛汽車行經信義路至大安路右轉之事實,至於是否違規,並未能確認。當天下午近傍晚與女兒至信義路友人家中聚會,用餐過程中確實有小酌,但用餐完畢後即未再飲酒,而伊於遇警攔檢時,於匆忙中交付予員警舊駕照,未取出一併放置之新領之駕駛執照,因此誤會造成員警開單。伊並向員警瞭解情形,方知悉似因右轉而有違規情事,員警並告知開具罰單後即予以放行,伊乃靜心等待,未料於等候過程,數部警車駛至現場,執勤員警又表示要進行其他檢查,且其執勤態度不佳,予伊及車內乘客不好感受,有以眾欺寡之嫌疑,令伊及車內乘客感到恐懼,伊避免麻煩及遭受無謂衝突,乃決定駕駛車輛先行離開,並未規避酒測。且上開三張罰單,時間及地點均相距甚遠,與事實不符,有偽造之嫌疑,且是否因此影響事實之認定云云。
惟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7月
2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大安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後,以逾期駕駛執照交付員警查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2月2日北市警分交字第09435123500號函在卷可憑(業經異議人及代理人同意作為證據)。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攜帶新請領之駕駛執照,係誤取逾期之駕駛執照,且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記載之地點(即信義路、瑞安街口)有誤云云。然查: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因紅燈右轉之違規,為警攔檢並得悉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復交付逾期駕駛執照予執勤員警查驗之情,並不爭執,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地點,顯係誤載,尚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者,即應受處罰,至汽車駕駛人是否業已取得換發之新照,並非所問。而異議人僅空言辯稱:當時有攜帶新請領之駕駛執照云云,但就其駕車當時,確實持有於有效期間內之駕照乙節,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確有紅燈右轉及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又辯稱:係因員警態度不佳,造成伊及乘客恐懼,為
避免麻煩及遭受無謂衝突,始駕車離去,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然查:本件係因異議人為警攔停之後,經警發現有濃厚酒味,故請異議人接受酒測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28日本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4574800號函附卷足稽。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警員乙○○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帶結果,錄音一開始,異議人先質疑要開什麼單,之後警員請異議人到旁邊接受酒測,問異議人有無服用蜂膠、咳嗽藥水及感冒糖漿,異議人回說有,警員提供異議人水漱口,請異議人簽名確認,但異議人質疑簽名之依據,不肯簽名,警員稱不簽名也沒關係。警員接著拿儀器讓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先稱要檢查有無經過公證機關檢驗通過,又說伊家住前面,警員為什麼要搞這樣,然後警員先將酒測儀器之數值歸零,提供新吹嘴,解釋吹氣方式給異議人知悉,並要異議人不要吹水進去,否則價值十幾萬的儀器會整台當掉,異議人還回稱就讓它當掉算了。警員先要異議人不要用嘴唇頂住吹嘴,異議人要用力吹氣,接著聽到警員說異議人氣沒有吹出來,再要異議人含住吹嘴用力吹氣,接著告訴異議人若第三次測試未成功,列印不出數據,而是出打叉叉的結果,依法可以告發拒絕酒測,異議人不可規避酒測。之後再要異議人用力吹氣,一口氣到底,並說這是最後一次機會,過程中還跟異議人說快跳掉了,趕快吹氣,此際異議人說要讓它慢慢跳,警員稱跳掉後你要讓它打叉也沒關係,異議人聽到就說:「操你媽,這是我納稅人買的東西」,警員又講,若跳掉就要算拒測,異議人則回說警員在威脅他。之後聽到測試紙列印的聲音。接著警員又要異議人再做一次酒測,並要異議人吹氣不可斷斷續續,不要再頂了,第二次再要異議人用力吐氣,但仍未測試成功,第三次警員仍要異議人用力吹氣,還是測試不出。警員開單請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拒簽,警員則稱不簽名也沒關係,並說依規定必須扣車,並請異議人請車上人員下車,此際就聽到車輛發動離開的聲音。過程中警員均係以溫和之態度勸導異議人配合酒測等情,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憑。則由上開錄音帶勘驗結果以觀,異議人顯然自始均未配合酒精測試,故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辯解,亦不足取。而異議人既有暴露酒氣等客觀情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乙○○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據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即無不當,異議人復有拒絕接受此一測試之情,核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辯稱並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云云,顯無可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
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固非無見,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機關漏未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