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
現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郵局代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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