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三0號
上訴人甲○○
44號原居台灣省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現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四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文件、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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