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刁聖鵬 被上訴人 孫美君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僅因勸導上訴人停車勿太貼近他車,保留些許安全距離,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巷之馬路上,多次以「 王八蛋 」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致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下稱系爭事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之影響,感覺愧對父母親,且身心受創、精神耗弱、痛苦異常,更因此憂鬱、失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區○○道歉啟事公告而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長57公分、寬1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高雄市○○區○○○○街○○○巷社區牆上之看板及里民公告欄,公告期間為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罵被上訴人王八蛋之上開事實,但起因是因為被上訴人長期以機車占用上訴人住處前馬路公有土地,如上訴人及家人停車在其機車附近,即遭被上訴人不斷驅趕辱罵,兩造因此爭吵多次,上訴人當時亦因此而被激怒始脫口罵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為道歉啟事部分之請求顯然過分,系爭事故當天僅有兩造及被上訴人兒子在場,未有其他行人或鄰居在場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108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巷之馬路上,多次以「王八蛋」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公然侮辱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認被上訴人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而撤銷原判決,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62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18號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18頁、本院卷第27-33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多次辱罵其王八蛋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及自認在案,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而判處罰金在案,自足認屬實。又「王八蛋」一詞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語,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及評價,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王八蛋,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上訴人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王八蛋之動機及原因為何,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無關,至多只是其情節輕重及侵害法益大小之衡量而已,上訴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上訴人係以「王八蛋」一詞多次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停車糾紛及兩造多年來之停車積怨始辱罵被上訴人,並非無故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係已退休之教師,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及股票等投資多筆;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亦退休公務員,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名下有不動產2筆,田賦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得請求15,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就逾上開應准許之15,000元本息以外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琬如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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