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退還匯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 劉達文 被上訴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興周 訴訟代理人 劉玟君
劉勝雄 洪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欲購買訴外人 張仲揚 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向被上訴人購買對張仲揚之不良債權,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
5日、同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15,000元、149,999元,合計464,999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預購保證金及購買證據,伊與張仲揚尚未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員工 李麗香 要求伊匯入系爭帳戶,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非原住民,不能買賣、登記、過戶,因為沒有交易,故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退還予伊等語,並於本院補稱:伊於匯款至系爭帳戶時,不知 張傑張新華 對被上訴人欠錢之事。伊本來要去標系爭土地,李麗香要求伊將錢匯入系爭帳戶,匯入後尚未處理標土地之事,系爭款項就遭被上訴人扣住,伊沒有代償債務之意,伊也沒有簽文件,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再由伊去標系爭土地。伊匯款之目的係為塗銷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但匯入系爭帳戶後,卻無法抵銷、過戶及買賣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99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與張仲揚一同至被上訴人處表示替張仲揚清償以系爭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為代償張傑對伊積欠之借款債務,伊並未參與上訴人與張仲揚間之土地買賣事宜,兩造間並無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99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1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
13日依序匯款200,000元、115,000元、149,999元至系爭帳戶(司促卷第16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9年他字第2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3至45頁),合計464,999元。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有無就上訴人所指之不良債權成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上訴人依上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4,99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張傑於88年1月間邀同張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張新華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張傑貸款資料查詢單可稽(他字卷第109至11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3年,因張傑屆期仍未清償本金,雙方乃更新借貸契約,借用人張傑、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張新華最後一次簽訂書面係於94年3月間,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1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亦有94年3月21日借據及同年月11日授信約定書可佐(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嗣張新華於96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仲揚一節,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227至235頁)。另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月27日、同年2月
5日、同年月13日依序匯款200,000元、115,000元、149,999元至系爭帳戶,合計464,9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仙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匯款解付傳票在卷足憑(司促卷第16至17頁)。
㈡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良債權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證據,則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不良債權之買賣契約等語,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匯款至系爭帳戶時,不知張傑、張新華對
被上訴人欠錢之事;其要向張仲揚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代償債務之意,其亦無簽文件,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再由其去標系爭土地;其匯款之目的係為塗銷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但匯入系爭帳戶後,卻無法抵銷、過戶及買賣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對訴外人張庭
瑄、 張林恩慈 即張仲揚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程序中具狀陳稱:當時設定抵押權已清償到48萬,本人再匯465,000餘元,再清除15,000元,就可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卷第19頁),復具狀陳稱:因甲仙農會抵押75萬元,本人匯46萬及付張仲揚10萬,張仲揚活的時候,因臨時重病,來不及找適當人選登記,因為本人非原住民無法登記,所以才造成原因無法解決;此不良債權一直沒繳息,因積欠被上訴人75萬元成不良債權,本人協助其還貸款時,農會75萬元可以塗銷登記及適合原住民人登記,當時農會保證先匯46萬元,先保障不再拿出來拍賣。欠農會75萬元抵押,本人幫其繳不良利息後,其餘款農會說剩465,000元加15,000元,等於48萬元,貸款未清,本人答應匯465,000元,餘款往後登記時,一塗銷時再付等語(同上卷第52至54頁)。另查,被上訴人之員工李麗香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4號背信案件應訊時稱:104年間劉達文帶張仲揚到農會來說要辦理代償,之後劉達文說要匯錢過來,陸續匯了三筆,我說執行費15,001元也要一起匯,但劉達文說執行費是張仲揚要付的,我回說全部費用代償完之後會將憑證還給張仲揚,利息原本是9萬元,但劉達文只付了6萬多元,所以劉達文只有部分代償;那時劉達文還有提到他有一筆錢給張仲揚了,等他把這些錢匯進來後,要我馬上幫忙處理貸款的事情,讓土地可以辦理買賣移轉;依農會的程序,幫人家代償不會要求寫書面,我們會直接將信用部帳號交給代償者,等款項入帳就用來清償貸款等語(他字卷第67、68頁)。
⒉綜諸本件事證及上訴人、李麗香前開陳述可知,張傑於
88年1月間邀同張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張新華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張新華於96年3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張仲揚。上訴人既稱其向張仲揚購買系爭土地,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張傑之系爭借款債權,則在被上訴人對張傑之債權獲償之前,自無可能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應認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當有對被上訴人表示其為張仲揚償還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方有可能同意於系爭借款債權受償後,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況且,果若如上訴人所述其僅係向張仲揚購買系爭土地,並無代償債務之意,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直接交付張仲揚即可,上訴人無須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瞭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未償數額,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匯入系爭款項,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為張仲揚償還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意等語,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以及其並無為張仲揚代償債務之意,系爭款項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999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張瀞云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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