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楊正義 訴訟代理人 楊仁文 被告 楊長春
楊春風 楊保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465-1、465-2、465-3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8年5月6日簽訂土地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108年5月6日契約),約定內容略為:⑴以i-h-g-f-e-d連接而成之通行道路供兩造通行,通行道路寬度(即i-h寬度)皆為3公尺,此部分由兩造原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⑵b-d連接成一直線後延伸至原465地號土地西側,分割成d-b-c圍繞而成之土地為A土地(即465-1地號土地)由被告楊長春單獨所有;⑶a-b-d-e圍繞而成之中間土地為B土地(即465-2地號土地)由被告楊春風單獨所有;⑷原465地號土地扣除上開通行道路、A土地及B土地後,剩餘之C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⑸463及463-1地號土地由被告楊保田單獨所有;⑹462-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楊春風共同持有,持有比例分別為7965/10000及2035/10000,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然經原告嗣後仔細檢視,發現土地分割結果與108年5月6日契約不符,且多出465-3地號土地之畸零地雖歸原告所有,然無利用可能,原告實受有經濟上損失;又原應提供兩造通行之土地劃為被告楊長春所有,其現無故拒絕原告通行。故分割結果係被告非依債之本旨而提出之不完全給付,且因已登記完畢而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至訂約前之共有原狀。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等給付不能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108年9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至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楊長春:伊作為通道部分之土地,仍為伊所有,非如原
告主張兩造共有,故原告或被告楊春風如欲通行,應支付租金,且原告當時有同意系爭土地依現登記結果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春風:兩造有口頭協議有劃設一道路供通行,由被告三人共有,結果卻登記為被告楊長春單獨所有等語。
㈢被告楊保田: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後告知,若
按108年5月6日契約約定分割方案,面寬3公尺出入連接道路之土地有一部分在邊坡下。兩造乃同意更改方案,且在現場協助釘立分割界標。原告於分割測量時,每次均到現場觀看施測丈量,對更改分割之方案知之甚詳。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已近2年,原告才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以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分割增加地號:465-1、465-2、465-3地號土地)。
㈡兩造簽訂之108年5月6日契約內容:⑴以i-h-g-f-e-d連接而
成之通行道路供兩造通行,通行道路寬度(即i-h寬度)皆為3公尺,此部分由被告楊長春所有;⑵b-d連接成一直線後延伸至原465地號土地西側,分割成d-b-c圍繞而成之土地為A土地(即465-1地號土地)由被告楊長春單獨所有;⑶a-b-d-e圍繞而成之中間土地為B土地(即465-2地號土地)由被告楊春風單獨所有;⑷原465地號土地扣除上開通行道路、A土地及B土地後,剩餘之C土地歸原告單獨所有;⑸463及463-1地號土地由被告楊保田單獨所有;⑹462-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被告楊春風共同持有,持有比例分別為7965/10000及2035/10000。
㈢系爭土地已於108年9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未依約分割系爭土地?是否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責任?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於108年9月2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參照)。且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者,其解除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執108年5月6日契約及分割圖(見11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19頁),與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所示最後分割結果(見審訴卷第21頁、110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卷,第27頁),兩者差異為通道位置,前者之通道西側即為系爭土地與鄰地461-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後者通道向東偏移,致多出一塊畸零地。而證人即當時旗山地政約僱人員 邱斯宏 在現場依兩造指界測量,係如後者位置,並由兩造設置塑膠樁編號1至5之事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7598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26至29頁),復經證人邱斯宏證稱:分割有兩種,第一種係依當事人提出之圖來繪製,第二種係依現場指界,本件伊依系爭土地原來分割方案圖在現場放樣時,因通道落在臨地籍線之斜坡,當事人覺得不適合行走,所以在現場改成後來結果之方案,伊有給他們看略圖、在現場放樣、做記號,供他們噴漆、釘塑膠界樁,他們沒有反對,才會在複丈圖上核章,本件地籍調查表及土地使用狀況略圖上印文係代書蓋的,地政機關會核對是否跟土地複丈申請書上印文一致,伊現改擔任測量助理等語(見訴卷第46至50頁),足見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時,係經兩造現場指界,並經兩造委請之代書用印確認後,方據以繪製複丈成果圖。且系爭土地確係兩造委任代書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0704861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審訴卷第75至131頁),該代書既經兩造授權辦理用印、申請登記,應認已為債務履行完畢。原告仍執108年5月6日契約之分割圖,主張現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分割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見訴卷第52頁),委無可採。且108年5月6日契約內容本即約定通行道路係歸被告楊長春所有,此觀契約第2點記載「A土地歸甲方(楊長春)所有,ih即甲方出入口寬度3公尺來分割」等語自明(見審訴卷第17頁),非如原告主張係歸被告三人共有。原告、被告楊春風稱兩造當時係約定分割出共有道路云云(見訴卷第52至53頁),亦難憑採。再者,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雖有部分成為畸零地,整體而言仍非對於原告全無利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土地通行之問題,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辦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一: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楊正義│6/10│├───┼────┼──────┤│2│楊長春│94/500│├───┼────┼──────┤原3│楊春風│53/500│├───┼────┼──────┤│4│楊保田│53/500│└───┴────┴──────┘附表二:
┌──┬─────────┬────────┐│編號│目前土地地號│目前所有權之狀態│├──┼─────────┼────────┤│1│高雄市○○區○○段│被告楊長春單獨所│││465-1地號│有、權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被告楊春風單獨所│││465-2地號│有、權利範圍全部│├──┼─────────┼────────┤│3│高雄市○○區○○段│原告楊正義與被告│││462-1地號│楊春風共同持有,││││持有比例分別為││││7965/10000及││││2035/10000│├──┼─────────┼────────┤│4│高雄市○○區○○段│被告楊保田單獨所│││463地號│有、權利範圍全部│├──┼─────────┼────────┤│5│高雄市○○區○○段│被告楊保田單獨所│││463-1地號│有、權利範圍全部│├──┼─────────┼────────┤│6│高雄市○○區○○段│原告單獨所有、權│││465地號│利範圍全部│├──┼─────────┼────────┤│7│高雄市○○區○○段│原告單獨所有、權│││465-3地號│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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