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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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蔡春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蔡春涼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1時57分許,受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社店,因新冠武漢肺炎疫情之故,於該店之大門口負責顧客手部酒精消毒及額溫確認之工作,本應注意酒精若噴灑於人的眼部,將可能導致紅腫發炎之情形,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分神而未注意右手抓握之物為酒精噴灑器,左手持拿之物則為額溫測定器,本欲以左手持拿之物測定前來之顧客即告訴人 邱黃貴美 之額溫,竟疏未注意,誤以右手持拿之酒精噴曬器向當時戴有安全帽及口罩之顧客即告訴人之左眼部噴灑,致告訴人因左眼受到刺激而以手搓揉眼部,致其受有左眼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2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