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犯行,足顯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38號被告陳光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洋與 徐錦標 係鄰居關係,其2人平日即相處不睦。詎陳光洋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6日21時許,前往徐錦標位於苗栗縣三灣鄉之住處前,向徐錦標恫稱:「你如果敢報案,我要讓你吃不完兜著走,在這個社會上消失」等語,徐錦標遂立即報警,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陳光洋即接續上開恐嚇犯意,隨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徐錦標,而遭到場之員警 廖威傑 所阻擋,致徐錦標心生畏懼。
二、案經徐錦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光洋之供述:否認上開恐嚇之事實。
(二)告訴人徐錦標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員警廖威傑之證訴:證明伊接獲報案到場後,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隨拿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徐錦標,告訴人徐錦標就跑進去,伊有阻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