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愓,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1851號卷第27頁反面),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