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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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訴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訴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傅俊龍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故廷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8年4月30日106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錦成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故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網站首長介紹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3頁)。雖林故廷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依照上開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故廷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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