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 徐金珠 訴訟代理人 王鈴純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身及配偶所經營之公司營運所需,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因此積欠巨額債務,公司原本營運尚稱順利,惟近年受不景氣及中美貿易戰影響公司營運,承作
TRF衍生性金融商品又損失慘重,遭銀行突然緊縮銀根,公司無以為繼,已辦理停業並聲請破產,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已超過聲請人財產所能清償之範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此得斟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工作所得情形、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等情綜合判斷之(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
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9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之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得獲實現,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連帶保證人聲請宣告破產時,除審究該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後而斷之(同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9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據聲請人原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悉為銀行,所負擔
之債務(含聲請人個人借款、信用卡消費之主債務,及保證債務),計美金11,118,645.57元、港幣10,000,000元及新臺幣170,406,424元(本院卷一第43、4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銀行,經其等提出債權證明等相關文件(本院卷一第183至491頁),聲請人更正其所負擔之債務額為美金11,662,815.63元、港幣10,000,000元及新臺幣41,065,307元(本院卷二第41、42頁)。其中新臺幣41,065,307元債務部分(計算式:40,997,000+26,769+28,464+1,182+11,892=41,065,307),即為聲請人個人借款、信用卡消費之主債務;美金11,662,815.63元、港幣10,000,000元債務部分,則為保證債務。又依據上揭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上開保證債務皆為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計有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
LTD.(下稱A公司,設於英屬維京群島,負責人為 周時彬 即聲請人配偶)、CANELLIGHTINGCO.(下稱B公司,設於香港,負責人為周時彬)、CANELINTERNATIONALPTELT
D.(下稱C公司,設於香港,負責人為周時彬)、CANELLIGHTINGHOLDINGCOMPANYLTD.(下稱D公司,設於薩摩亞,負責人為周時彬)、卡妮爾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E公司,設於我國,負責人為聲請人)及周時彬;另有 周煒宸 即聲請人之子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為物上擔保(本院卷一第291頁),可知,上開保證債務乃聲請人及其配偶周時彬分別於境內、外成立至少5間公司而為借款,彼此間互為連帶保證人,甚至由其子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財產僅有如附件所示7筆不動產及新臺幣(
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現金55萬元(本院卷一第23頁),其中附件編號1、2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8年8月許,鑑價分別值2,087,312元、20,905,000元(本院卷二第50、50-1頁),其餘5筆不動產,經本院於108年10月間送鑑價,價值合計66,892,485元(本院卷二第62頁),則其所陳報財產之總值為90,434,797元(計算式:2,087,312+20,905,000+66,892,485+550,000=90,434,797),看似低於上揭所負總債務(含主債務及保證債務)額。
㈢惟查,聲請人之總債務中,聲請人個人之主債務僅有41,065
,307元,聲請人上揭財產價值顯然高於其主債務,且其中聲請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40,997,000元部分,聲請人並有以附件所示7筆不動產,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95萬元、4,900萬元、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本院卷一第28至41頁);至於美金11,662,8
15.63元、港幣10,000,000元之保證債務部分,尚應一併衡酌A、B、C、D、E公司、周時彬之資力,以及周煒宸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前揭所說明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就此,聲請人僅陳明E公司已停業並聲請破產,C公司正在辦理公司註銷程序中,周時彬未與聲請人及子女同住,其生活費係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姑不論其所陳是否屬實,聲請人悉未就A、B、D公司及周時彬之資力狀況為釋明,衡諸聲請人與周時彬為夫妻關係,上揭5間公司借款及渠等彼此間互為連帶保證之關係,聲請人又能提出負責人為周時彬之C公司說明函(本院卷二第49頁)等情,堪認聲請人應瞭解該5間公司及周時彬之資力狀況,無不能提出釋明之情事,加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務人A公司等處分位於中國之廠房,獲利數億元,未償還各銀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聲請人閱卷後並未爭執,僅稱毋庸審酌債權人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更見聲請人、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等是否均無資力清償上開保證債務,實屬可疑。聲請人就自身、配偶及二人經營公司之財產實際狀況本即擁有較債權人及法院充足之資訊,其中又有多家境外公司,其財產狀況,法院縱依職權調查亦恐力有未逮,聲請人自應負擔提出相關事證詳為說明之義務,否則即應承擔不利益,是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之,本院自難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准予破產,否則有不當侵害債權人合法權益之危險。
㈣且衡諸聲請人於108年3月5日前並無欠稅(本院卷一第14
9頁),本院於108年9月間再為函查,亦仍無欠稅(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聲請人所陳報之聯合徵信資料,亦顯示有信用卡使用中及清償信用卡款情事(本院卷一第159至16
5頁),聲請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亦有經拍賣而持續清償債務情事(本院卷二第133至141頁),可見聲請人非完全無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係00年生(本院卷二第44頁),正值壯年,自 陳高商 畢業(本院卷二第33頁),與配偶周時彬均有經營公司經驗,同時經營數間境內及境外公司,可見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縱如其聲請意旨所陳,亦僅係因一時不景氣及投資失利而負擔債務,其中多數債務並為公司、家人間互為保證,仍可集主債務人及所有保證人之力,與債權人協商,以為清償。再者,經本院函詢各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周時彬出境避不見面,債務人應有能力進行協商還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以聲請人之能力,應足清償所負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至今置之不理,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玉山銀行表示曾與債務人進行債務協商會議,惟周時彬與其委任律師均無誠意處理債務,無任何實質作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第一銀行表示債務人未提出債務協商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對於上開債權銀行之陳述,聲請人閱卷後,均未爭執而僅稱毋庸審酌債權人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堪認聲請人及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其他連帶保證人,亦應有不為協商,主觀上不為清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綜衡聲請人年齡、工作能力、與債權人協商還款等情,堪認聲請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非客觀上長久不能清償債務,與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