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晟選任辯護人許煜婕律師被告柯弼雄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545號、第1527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晟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柯弼雄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弼雄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福平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平里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其友人林義晟使用;而林義晟亦可預見將柯弼雄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柯弼雄之前開帳戶予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張淑照 、林 王麗雲 、 吳炫 駿,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帳戶內,嗣部分款項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弼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林義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照、 林王麗雲 、 吳炫駿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淑照受騙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王麗雲受騙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王麗雲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炫駿受騙相關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 林俊雄 、 何明忠 會計師對話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被告柯弼雄福平里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
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柯弼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8年5月7日合金南臺中字第1080001443號函及檢送被告柯弼雄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㈤106年10月31日提領被告柯弼雄福平里郵局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㈥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602號、第603號、第60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㈦扣案之被告林義晟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義晟、柯弼雄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義晟願意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㈡被告柯弼雄願意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淑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0月│柯弼雄之│15萬元││││6年10月27日中午│27日下午2│福平里郵│││││12時40分許,致電│時58分│局帳戶│││││偽裝為張淑照之兒│││││││子 陳挺清 ,佯稱急│││││││需要使用金錢等語│││││││,向張淑照借款,│││││││致張淑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2│林王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0月│柯弼雄之│15萬元││││6年10月30日下午3│31日下午1│福平里郵│││││時42分許,致電偽│時27分│局帳戶│││││裝為林王麗雲之孫├─────┤├─────┤│││子 林禹丞 ,佯稱急│106年10月││10萬元(其││││需要使用金錢等語│31日下午3││中3萬元遭││││,向林王麗雲借款│時10分││轉出,其餘││││,致林王麗雲陷於│││7萬元經圈││││錯誤,依指示匯款│││存返還予林││││至右揭帳戶。│││王麗雲。)│├──┼────┼────────┼─────┼────┼─────┤│3│吳炫駿│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年10月│柯弼雄之│55,000元││││6年9月間,在奇摩│23日下午5│合庫帳戶│││││汽車拍賣平臺,刊│時21分││││││登虛偽販賣賓士車│││││││之訊息(無證據證│││││││明柯弼雄、林義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而為詐│││││││欺犯行),致吳炫│││││││駿誤信為真,以通│││││││訊軟體LINE訂購後│││││││,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該車之相關費用│││││││,其中1次匯款至│││││││右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