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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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蔡OO(原名: 蔡進木蔡昀霖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曹㻱峸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蔡松 原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不諳理財,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台高築,無力清償,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803,136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顯無力還款,請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且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具狀陳報聲請人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5,526元,扣除每月支出24,974元,可月償552元,惟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不納入調解,聲請人無能力還款,請逕行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機車行照、存摺內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33至123頁、第215頁)。查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存款2,
585元及富邦產物保險一份,無保單價值金,並提出機車行照、薪資明細表、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費繳納證明單為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08年6月至109年
2月薪資明細表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5,251元(計算式:【23,348元+23,460元+23,450元+24,450元+31,450元+22,450元+23,550元+32,050元+23,050元】÷9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以25,251元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2,500元、衣服、鞋襪1,5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瓦斯、修繕費)3,000元、健保費742元、保險費186元(年繳2,232元),共計15,42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保險費繳納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5頁、第131頁、第217至223頁),其餘項目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所列之日用雜支、醫療、衣服、鞋襪、交通費等費用金額較一般人為高,且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故上開項目金額均應予酌減,而保險費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次子,每月學費、補習費、伙食費、醫療費、日用品雜支等平均約15,000元,與前妻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7,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補習班收費袋、次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5至129頁、第225至229頁)。查聲請人次子為00年0月生,目前為14歲,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次子扶養費每月為14,866元,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分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5,2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99元(計算式:14,866元+7,433元)後,僅有餘額2,952元(計算式:
25,251元-22,299元),顯不足清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650,000元,分100期、每期攤還6,5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9頁),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594,377元,分180期、0利率、第1期還款3,31
9元,第2至180期(誤繕為第2~107期)每期還款3,30
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389,695元,1個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第1至179期每期清償2,165元,第180期清償2,16
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4頁),況且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210,703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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