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四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撞及路中安全島肇事,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01號被告陳昱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昇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155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馬路中間安全島,因而受有頭部創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昱昇送醫救治,經雙和醫院抽其血液檢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高達282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1毫克(血液酒精濃度值282mg/dl÷200=呼氣酒精濃度值1.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雙和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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