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英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英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英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四三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被告許英飛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738巷2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街150巷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2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1年9月7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150巷8號2樓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杯,迄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購買消夜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150巷8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英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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