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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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林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林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更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後撞擊 林光輝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30號被告陳林傑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傑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6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於煞車停等紅燈時,不慎自摔後撞擊同向由林光輝所駕駛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EM號自用小客貨車(陳林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林傑送醫後委請醫院對陳林傑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6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光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2張等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34毫克,並於酒後駕車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