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之毒品矯治資料應予補充更正
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1月5日及99年1月21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