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光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邱光勳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記載「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號房之住處內扣得上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支」。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光勳於本院104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白瑞德 制止其插隊,即率以持尖嘴鉗及老虎鉗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勢,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白瑞德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告訴人具狀表示其自納米比亞國來臺旅遊期間,竟遭此暴行對待,致其深受重創,且經該國媒體報導本案後,嚴重影響本國之國際形象,故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有書狀一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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