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祥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加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之「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第3行所載之「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
(二)」。㈡犯罪事實補充:陳加祥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20頁)。
二、核被告陳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龍獻 、 鄭育菁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陳龍獻、鄭育菁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顯有過失甚明,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欲與告訴人等協議賠償事宜,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