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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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2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孫瑞宗
       王東隆
被   告  鄭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
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一
0五年三月一日止尚欠消費款九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應收利
息三千六百十二元、違約金六百元,合計九萬八千六百十四
元及其中九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此,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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