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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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17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由永春東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下稱肇事地點)
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
同向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謝君苓 所有,並由訴外人 蔡仁傑
所駕駛,因前方車輛停止而暫停在前開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33,593元(含工資17,152元、塗裝
23,660元、零件費用92,78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及修復照片共13張等件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事車輛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駕駛4109-P5,由永春東路沿文心南路中間車道往
五權西路方向直行,在事故前方車先停下,伊反應不及撞到
前車車尾,前車再向前推撞前前車等語明確,核與訴外人蔡
仁傑於警詢時證稱:伊駕駛7468-N7,由文心南路中間車道
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前方計程車剎車,伊跟著停下不動,
後方麵包車追撞上來,伊車尾被撞,再被推前撞計程車車尾
,伊不知道麵包車後方情況等語相符,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5張、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前方暫時停止
在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車輛
及後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中之車輛及前車等情,均堪予認
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屬無
照駕駛,但既駕駛車輛上路,仍遵應守交通規則,故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煞車不及而追撞同車道前方暫時停止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有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
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修理費133,593元(
含工資17,152元、塗裝23,660元、零件費用92,78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
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2,781元為
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車輛自100年7月出廠,迄104年12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4年5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
4年6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995元(計算式:92,781×0.369
=34,236,92,781-34,236=58,545;58,545×0.369=21,
603,58,545-21,603=36,942;36,942×0.369=13,632,
36,942-13,632=23,310;23,310×0.369=8,601;23,310
-8,601=14,709;14,709×0.369×6/12=2,714,14,709
-2,714=11,995),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152元、塗裝2
3,66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2,80
7元(計算式:11,995元+17,152元+23,660元=52,807元
)。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8
07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