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252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余碩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茲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故原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陳報人承受,此合先敍明。㈡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9854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