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MDMA(俗稱搖頭丸),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應允姓名年籍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成年人之邀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J」及其他不詳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運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國內第一線毒品收貨人及轉寄毒品予第二線收貨人等工作,而與「J」、國外不詳寄送毒品之人及國內第二線收貨人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J」於112年12月22日前某日,使用甲○○提供之收件人資料自國外訂購MDMA毒品一批,再由國外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從荷蘭以國際郵件寄送內含MDMA毒品之包裹(郵件編號:CZ000000000NL)運輸來台,並於112年12月22日運抵我國境內之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嗣經警方接獲情資,會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後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毒品2包(驗前毛重共計1478.5公克)而予以查扣,再於警方控制下委請郵遞公司仍將毒品包裹按址送達,待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取貨之際,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甲○○則因事跡敗露,未能獲得「J」原所允諾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南快包股快包段掛號函件交查投遞簽收清單、國際郵件包裹(CZ000000000NL號)查驗現場及毒品證物照片、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J」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2包、如編號2至4所示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重共計1478.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77.565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跨國運毒集團使用前述分工方式自境外運輸MDMA毒品來臺,除有隱身幕後之「J」統籌運毒事宜、另有國外配合寄送毒品之人,在國內更設有第一、二線收貨人等層層斷點,且被告係為貪圖「J」允諾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可知被告參與之運毒集團計畫周詳、分工細膩,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二、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MDMA毒品自荷蘭起運,進入我國境內迄至在高雄郵件處理中心為警查獲為止,皆屬運輸行為,雖於被告在國內收貨前已先行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仍屬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運毒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寄送毒品包裹來台,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於參與行為繼續中併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㈠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毒品來源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配合警方溯源偵辦,因而使警
方查獲第二線收貨人即少年游○洋(00年0月生,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第二線收貨人為少年)等情,業據本案起訴書敘明在案,可認被告已供出其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分層負責之供應鏈角色,並使警方因而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運毒行為具有相當組織及規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MA毛重高達1478.5公克,有如前述,數量非少,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J」所屬運毒集團一情坦承不諱,可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有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同為認罪之表示,是關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本案共同
正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政府嚴予查禁運輸毒品行為,被告明知上情,復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運輸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又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參以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期間參與跨國運毒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國內第一線收貨人角色,以寄送毒品包裹方式共同將第二級毒品MDMA運輸、私運入國,且所運輸之毒品驗前毛重共計1478.5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非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因檢警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第二級毒品2包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被告原受「J」允諾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4萬元,惟因本案嗣後為警查獲而未能取得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即不能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件聯(黃單)1紙,係被告配合警方溯源追查,於警方控制下再將毒品包裹寄出予第二線收貨人所用之物,為起訴書所載明,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性質1搖頭丸(MDMA)2包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733、745.5公克(共計1478.5公克),驗餘毛重分別為732.554、745.011公克。2毒品郵包(編號:CZ000000000NL)1箱供夾藏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3毒品郵包之貨物寄件聯1紙供寄送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4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用以與「J」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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