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明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李建明與 施能 震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70號6樓,二人為同層樓鄰居。 李建民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開啟之大門外蹲拾物品,適 施能震 女兒 施虹 如自電梯走出,推擠李建明住處大門而撞及李建明,李建明因而心生不滿,其預見以腳用力踹踢鐵門,可能造成鐵門損壞,竟為洩憤,猶基於縱使鐵門因而損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於 施虹如 返回施能震上址住處後,接續以腳用力踹踢施能震住處之鐵門右下角2次,致該鐵門鉸鍊軸心鬆脫而開關不順致減損其一部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施能震。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明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腳踢告訴人施能震住處鐵門2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踢門,但並未破壞門鎖或致令不堪用,且當天鎖匠有到場開鎖,告訴人住處鐵門可以正常開合,並無異狀,足見該門的鉸鍊並無鬆脫,證人 顏春 淋到場查看之時,係103年11月1日,距事發之日相隔近2個月,不能證明鐵門鉸鍊鬆脫與伊踢門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自承鐵門目前並未更換,足見鐵門仍能正常使用,並無損壞;再該鐵門已使用20餘年,且告訴人使用習慣不良,可能造成軸心鬆脫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層樓鄰居,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晚上6時
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通往電梯口走道處,因細故與告訴人女兒施虹如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施虹如返回告訴人住處後,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右下角2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施虹如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0-21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截圖2張以及原審104年7月7日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46-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遭被告踢鐵門當天,門打不開,才請
鎖匠來開門,在此之前,該鐵門未出現過類似問題,目前門雖可開關,但有時候還是有點不順,關門時還要用力推才能關上等語(原審卷第65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鐵門無法開啟而請鎖匠 曾信華 協助,經曾信華檢視後認其原因可能是外力造成乙節,亦據證人曾信華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0頁)。另證人 顏春淋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是鐵工,有28年的經驗,並不認識告訴人、被告,但伊曾經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勘估鐵門,當初是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請伊去估價,伊到現場後,發現門有變形,門的鉸鍊有問題,門如果遭另一側的外力撞擊,鉸鍊就可能會鬆脫拉開,依原審卷附第49頁照片所示鐵門的開啟方向,如果用腳大力踢門的右下角,是可能造成門的鉸鍊軸心鬆脫的,當時伊去勘估鐵門時,就發現門的鉸鍊軸心鬆動,縫隙比較大,如此會造成門垂下,開關不順。正常來說,長期正常使用並不會造成門的鉸鍊軸心鬆動,應該是外力造成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2-64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鎖匠曾信華及鐵工顏春淋之名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9-30頁)。
審酌證人曾信華、顏春淋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無偏坦一方之必要,所言應屬中立而可採信,足徵告訴人住處鐵門於遭被告踢踹後,確曾發生無法開啟及鉸鍊軸心鬆動之情事。再被告當時係「用力」踢鐵門,已據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確認屬實(原審卷第47頁);衡諸證人施虹如證稱:我當時人在屋內,有聽到被告踢門的聲音(偵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施蘇採雲 證述:我有聽到鐵門一直發出聲響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足徵被告踢踹鐵門時力道甚大,確可能因此造成上揭鐵門之鉸鍊軸心鬆動,堪信告訴人上開指訴非虛。
㈢關於被告踢門之動機,被告稱:當時伊在自宅門口蹲下拿東
西,告訴人之女從電梯走出來,說也沒說就走過去撞到伊,伊問她為什麼要撞伊,她竟說不撞伊,她要怎麼過去,伊才會踢告訴人住處的鐵門等語(原審第47頁),而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告與告訴人住處樓層格局設計,如被告住處鐵門開啟,將擋住電梯至告訴人住處之動線,而103年9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告訴人女兒施虹如自電梯走出時,因被告住處大門處於開啟之狀態,故施虹如確實以右手肘將被告住處大門往右推後,始走至自家住處門口,是被告陳稱因為被告訴人女兒推門撞到,才有踢門舉動一節,應可信實。從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女兒推門撞擊後,一時氣憤始踢門洩憤,堪可認定。本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以腳踹踢鐵門之時,主觀上有使鐵門發生損壞之意欲(直接故意),然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以腳用力踹踢鐵門,可能造成鐵門損壞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踢門洩憤,足見被告對於鐵門可能損壞一節有予以容任之意思,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備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之鐵門在此之前未曾發生無法
開啟情事,於被告踢門之後,當日即無法開啟,雖經曾信華處理後,已可開關,但仍有不順乙情,已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顏春淋證述:長期正常使用並不會造成門的鉸鍊軸心鬆動,應該是外力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64頁),足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鉸鍊軸心鬆脫,非長期、不當使用造成,而係因被告以腳踢門所致無疑。至鐵門鉸鍊鬆脫一節雖未經證人曾信華提及,然證人曾信華當日係到場處理無法開啟之門鎖,為其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0頁反面),而鉸鍊軸心鬆脫未必會造成鐵門立即性的損壞或無法開合,此亦為證人顏春淋結證在卷(原審卷第64頁),故證人曾信華於專注處理門鎖之際,縱未注意鐵門鉸鍊軸心有無鬆脫,亦無悖常理,尚難以此推論鐵門鉸鍊當時完好無礙。另告訴人之鐵門既仍可開閉,告訴人寧容忍鐵門開關不順所帶來之不便,而不願更換鐵門,係其個人抉擇問題,尚不足以推論告訴人鐵門之鉸鍊軸心未鬆脫。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勘驗其所錄製告訴人平日開
啟鐵門情形之錄影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鐵工 李宏仁 證明告訴人鐵門開關順暢,無鉸鍊軸心鬆脫情事云云(本院卷第
22、25頁)。惟告訴人已陳稱伊鐵門係有時不順,並非每次如此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則縱被告事後所拍攝之光碟呈現告訴人鐵門開關順暢,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坦承李宏仁未至現場看過告訴人之鐵門(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僅觀看錄影光碟顯不足判斷告訴人鐵門有無鉸鍊軸心鬆脫情事,其證詞自不足推翻曾實際檢測、修理該鐵門之顏春淋所為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均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住處鐵門,致使告訴人住處鐵門鉸鍊軸心鬆脫而開關不順,自屬減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一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2次踢踹鐵門行為,係於同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使鐵門凹陷無法開關而損壞等情。然被告單純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是否足以使金屬製之大門凹陷,已堪質疑;且觀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偵卷第31頁),尚不足認定該鐵門確有凹陷,且係被告踢踹所致。另證人曾信華於原審證稱:伊曾於103年9月12日去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修理過門鎖,當天該處門鎖用鑰匙插進去轉不開,伊用力轉了幾次就開了,但門鎖很緊,伊全部拆掉重新組裝後,就比較順了,伊將門鎖拆開後,並沒有零件損壞不得再使用,伊就是拆開上油,並沒有更換零件,維修完畢,門鎖的功能就已經回復正常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足見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有無法開關損壞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既仍造成告訴人住處鐵門鉸鍊鬆脫而有減損效用之情形如上,自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毀損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復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後據以判決。
五、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動輒以暴力相向,所為並造成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效用減損,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雖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願自費更換告訴人住處鐵門(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堅持欲請求被告賠償超出鐵門價值甚多之新臺幣17萬9,500元(原審卷第67頁),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2頁),然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