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光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光照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9年12月9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市○○路○○○○○○○○○○路段000號,欲右轉進入竹北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 李泓頡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膝部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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