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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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澔澤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宇璿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澔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澔澤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彭家羊肉爐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50mg/dl,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號前時,與 饒家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由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對曾澔澤抽血檢驗,測得曾澔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7.9mg/dl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鍾佩芳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