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楓鈞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玉敏
王寶磁 王玫臙 王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主觀選擇合併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又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229元(0000000×1/12),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