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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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淮鈞選任辯護人王志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淮鈞犯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淮鈞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子儀 」之成年女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提供提款卡予其餘不詳車手提領、轉匯贓款並親自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工作。張淮鈞、「林子儀」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淮鈞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淮鈞國泰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淮鈞中信帳戶)予「林子儀」,並於不詳時、地,經「林子儀」交付而取得由第三人 王鈴惠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鈴惠中信帳戶)、第三人 范紀陽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紀陽中信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匯款、洗錢使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某時,透過「速約」交友軟體與劉
展志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可妮」)向 劉展志 佯稱:投入「亨德森數位科技」網站投資貨幣,穩賺不賠云云,以該方式對劉展志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15時19分15秒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第三人 張書維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維中信帳戶),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29分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張書維中信帳戶轉帳匯款80萬元至第三人 沈俐伶 向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俐伶永豐帳戶),復於同日15時30分2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沈俐伶永豐帳戶轉帳匯款30萬元至張淮鈞國泰帳戶,再由張淮鈞依「林子儀」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40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張淮鈞國泰帳戶轉帳匯款12萬元至王鈴惠中信帳戶,於同日15時32分45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張淮鈞國泰帳戶轉帳匯款9萬8,000元至張淮鈞中信帳戶,於同日15時34分10秒許,自張淮鈞國泰帳戶轉帳匯款8萬1,000元至范紀陽中信帳戶,推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37分3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中科門市,持張淮鈞交付之范紀陽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1,000元,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3分4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益華門市,持張淮鈞交付之王鈴惠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復由張淮鈞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益華門市,持張淮鈞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8,000元,另由不詳之人先後於同日16時4分29秒許及同日16時5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中漾店,持張淮鈞交付之王鈴惠中信帳戶提款卡,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000元,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5日某時,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與
孫衣彤 結識,佯稱:本名為「 蔣家誠 」,父親生病需要醫藥費,然其資金遭凍結云云,以該方式對孫衣彤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5月17日12時23分45秒及同日12時25分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第三人 柯凱騰 向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凱騰渣打帳戶),不詳之人旋於同日12時31分47秒許,自柯凱騰渣打帳戶轉帳匯款20萬元至沈俐伶永豐帳戶,於同日12時32分42秒許,自沈俐伶永豐帳戶轉帳匯款20萬元至張淮鈞國泰帳戶,復由張淮鈞依「林子儀」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56秒許,自張淮鈞國泰帳戶轉帳匯款19萬9,000元至第三人 莊登筌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登筌國泰 帳戶),旋經不詳之人先後於同日12時46分14秒及同日12時47分54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莊登筌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9萬9,000元,藉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展志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志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孫衣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展志、孫衣彤、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沈俐伶、張書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張淮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前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其餘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展志、孫衣彤、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沈俐伶、張書維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1年7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9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分別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提領現金係要向幣商買虛擬貨幣,伊不認識幣商,幣商係領款之該二名男子,其等將款項直接拿走,伊提領之款項交給其中1名幣商帶走,伊與「林子儀」間相關對話紀錄已刪除,「林子儀」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讓伊賺取趴數,伊等係場外交易,伊無法確認提領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之對價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以提出證明資料很薄弱,被告從小個性內向,若有意參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及親自提領款,被告係遭詐騙,請考量被告社會經驗不足,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劉展志及孫衣彤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親人生病
需款為由加以詐欺,依指示以臨櫃或操作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80萬元、20萬元不等金額至張書維中信帳戶、柯凱騰渣打帳戶等人頭帳戶,經不詳之人轉帳至沈俐伶永豐帳戶,復而再行轉帳至前揭張淮鈞國泰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劉展志、孫衣彤、沈俐伶、張書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劉展志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6號偵查卷宗(下稱9226號偵卷)第129-131頁;孫衣彤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551613號,下稱警卷)第13-15頁;沈俐伶部分:見9226號偵卷第95-98頁;張書維部分:見9226號偵卷第121-124頁】,復有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沈俐伶)2紙、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沈俐伶永豐帳戶)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沈俐伶)4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張書維)1張、張書維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沈俐伶永豐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明暨影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展志)、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展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展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劉展志)、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展志)、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劉展志)各1紙、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劉展志)1份、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4紙)共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水湳 派出陳報單(孫衣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孫衣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孫衣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衣彤)各1紙、臺幣活存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孫衣彤)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孫衣彤)10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孫衣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孫衣彤)各1紙、柯凱騰渣打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4紙)共5紙、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8紙)共9紙在卷可稽【見9226號偵卷第33-37、101-104、107、109-119、127、141-143、145-148、149-153、155-156、157、159、161、163、165、167-186頁、警卷第45-54、173、1
87、189、199-200、201-202、202-220、221、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1號偵查卷宗(下稱8821號偵卷)第67-75、77-93頁】;又被告確有操作網路銀行,自張淮鈞國泰帳戶轉帳匯款12萬元至王鈴惠中信帳戶、匯款9萬8,000元至張淮鈞中信帳戶、匯款8萬1,000元至范紀陽中信帳戶、轉帳19萬9,000元至莊登筌國泰帳戶,復而推由不詳之人提領前揭王鈴惠中信帳戶及范紀陽中信帳戶內款項,且由被告提領前揭張淮鈞中信帳戶內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有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共3紙、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統一益華)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統一益華)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王鈴惠中信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王鈴惠中信帳戶)、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統一益華、全家超商-臺中中漾)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統一益華)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字第1100202192號函暨檢附范紀陽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統一中展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統一中展館)1張、領款地點及截圖一覽表2紙、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用身分證明暨影像、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紙)共3紙、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4紙)共5紙、莊登筌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紙)共2紙、張淮鈞國泰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歷史存款交易明細8紙)共9紙附卷供參(見9226號偵卷第33-37、39、41、43、47、49、51、53-60、61、6
3、137-139、149-153頁、警卷第45-54、133-136頁、8821號偵卷第77-93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屬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再為轉帳至張淮鈞中信帳戶及其餘人頭帳戶,提領張淮鈞中信帳戶內贓款,並提供屬於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供其等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分擔,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為明確。惟前開證人劉展志等之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劉展志等之警詢筆錄,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關乎帳號「0x1b84c8b8b0e6f
087086c71e99...944c」號之泰達幣錢包用途為何乙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該虛擬幣交易紀錄係「林子儀」給伊,就是幣商成功打幣USDT數額給發送該帳號買家之紀錄云云(見偵卷第21、23-27頁),復於偵詢時辯稱:伊係操作虛擬貨幣,伊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庭呈虛擬貨幣平臺交易紀錄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伊想要賺錢,伊就配合「林子儀」工作,「林子儀」直接給伊USDT,幫伊在USDT平臺設1個帳戶,表示要支付伊之工作報酬都會存在虛擬貨幣帳戶,後來虛擬貨幣帳戶被鎖,伊無法登入,所以都不能使用,帳戶內原本約有8千多顆虛擬貨幣,伊配合「林子儀」期間都沒有兌現,想說累積多一點,等價格好一點再兌現云云(見8821號偵卷第99-1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林子儀」匯給買家之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泰達幣錢包係發送予不詳買家之帳號位址,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該錢包係其操作虛擬貨幣,「林子儀」給予被告之工作報酬,前後供述不一,而依卷附前開帳號交易平臺畫面所示,該錢包儲存數量固然仍有8759.98155枚泰達幣(USDT),惟依該錢包之交易明細所揭,自110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止,該錢包均僅單向收受泰達幣,並無任何再為轉出之交易紀錄,此有虛擬貨幣交易APP截圖照片3張、泰達幣錢包收款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9226號偵卷第65-69、75-93頁),倘如被告所辯,其等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豈有可能僅係單向收受泰達幣,而無再將收得之泰達幣全部或一部轉出需求,此舉顯與常情有違,難以遽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再依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林子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前開所辯稱其等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藉以從中賺取價差之相關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05-107頁),則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某日,加入「林子儀」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林子儀」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將前開張淮鈞國泰帳戶內款項再為轉出,而由其指示不詳之人提領屬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轉匯前揭張淮鈞國泰帳戶、張淮鈞中信帳戶內詐欺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為認定被告已知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被告外,尚有「林子儀」、提領款車手及其餘不詳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匯出或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至人頭帳戶內贓款等工作,是認被告前開所為自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外詐欺行為之一部;參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將張淮鈞國泰帳戶、張淮鈞中信帳戶等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林子儀」,「林子儀」將提款卡2張交給伊,伊將張淮鈞國泰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該等提款卡所屬帳戶,將提款卡交給2名不詳男子領款,伊亦親自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對其所為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實際上確係參與俗稱「打水」、「水房」之行為分擔等情,自亦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迨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出之贓款經輾轉匯至張淮鈞國泰帳戶,被告即依「林子儀」指示,以前開方式轉出該帳戶內贓款或再行提領等節,由上開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或牟利性,適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110年5月間,加入「林子儀」所屬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參與本案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提領、轉匯其等遭詐欺而存匯之贓款,遂行本案對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參與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犯,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告訴人孫衣彤部分所涉首次參與詐欺行為,應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提領、轉匯告訴人劉展志遭詐欺贓款之其餘詐欺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淮鈞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告訴人孫衣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展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先後提供提款卡予其餘不詳車手提領、轉匯告訴人劉展志遭詐欺之贓款並親自提領、轉匯此部分詐欺贓款等舉止,均係被告基於收受不法贓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詐欺告訴人孫衣彤之行為分擔,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詐欺告訴人劉展志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觀之目前遭破獲之以電信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之
人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負責現實收受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擔任收水之人向車手收取其收得或提領之贓款,則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告分擔所屬詐欺集團中,關於親自提領、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並提供提款卡予其餘不詳車手提領告訴人劉展志遭詐欺之贓款等工作,稽以被告、「林子儀」、不詳車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集團運作期間,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除「林子儀」、不詳車手外,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此亦為被告、「林子儀」、不詳車手與其他成員之犯罪謀議範圍內,是縱然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對本案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而於告訴人2人將遭詐欺贓款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與不詳成員參與提領、轉匯詐得贓款等動作,仍無妨於被告、「林子儀」、不詳車手及其他共犯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林子儀」、不詳車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子儀」、不詳車手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親自提領、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並提供提款卡予其餘不詳車手提領告訴人劉展志遭詐欺之贓款等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然已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劉展志30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孫衣彤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3-114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夜市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惟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劉展志30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孫衣彤10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調解條件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劉展志支付30萬2,000元、向告訴人孫衣彤支付10萬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親自提領、轉匯告訴人2人遭詐欺贓款,並提供提款卡予其餘不詳車手提領告訴人劉展志遭詐欺之贓款等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否認有何因本案詐欺犯罪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親自提領或指示他人提領所得之前開詐欺贓款,前已轉交予不詳之人加以取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贓款之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張雅涵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張淮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㈡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張淮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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