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上訴人葉 峻瑋
宋偉
上一人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1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宋 偉溢 部分,係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 宋偉溢 之利益,以宋偉溢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葉峻瑋 、宋偉溢(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就葉峻瑋部分論處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宋偉溢部分論處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葉峻瑋明示祇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因而均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等上開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憑以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葉峻瑋部分:葉峻瑋事實上是本案之被害人,行為時並無傷人之意圖,因所受教育程度有限,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加上過度信任他人,以致信用破產,欠債遭人毆打、賠償及判處罪刑。祖父、母已屆90歲高齡,母親罹患憂鬱症,兒子則患有過動症,妻子並為此分居多年。葉峻瑋為家中經濟的唯一來源,倘入監服刑,家庭將因此破碎。原審未諭知緩刑,其量刑有所違誤。
(二)宋偉溢部分:
1.宋偉溢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載送共犯葉峻瑋前往被害人 賴天星 經營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等情,然宋偉溢於警詢已供稱不知葉峻瑋將何物品放入後車廂,原判決竟認宋偉溢於警詢自承於抵達案發地點前已發現葉峻瑋將裝有大約400CC之汽油桶放進後車廂,而預見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顯然誤解宋偉溢警詢供述之真意,復未詳查證人葉峻瑋僅提及宋偉溢「有看到我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而非證述「知悉該桶內為汽油或引燃液體」,遽執欠缺補強證據之共犯葉峻瑋自白,論處宋偉溢上開罪刑,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不符,且違反共犯自白補強法則。
2.宋偉溢載送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時,並不知葉峻瑋攜帶汽油而有縱火之預謀或意圖,且抵達案發現場後,宋偉溢祇是在場見聞葉峻瑋縱火,並於葉峻瑋縱火後與其一同離開而已,就葉峻瑋點火引燃物品之行為,並未提供任何助力,就葉峻瑋不聽勸阻,仍執意縱火之行為,在道德、社會層面或有可得非難之處,但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不得因此認定宋偉溢構成保證人地位而成立不作為之幫助犯。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亦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且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本於其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1.原判決認定宋偉溢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途中,已預見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仍基於幫助葉峻瑋遂行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該車輛搭載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乙節,主要係依憑宋偉溢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葉峻瑋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天星之警、偵訊及第一審供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員警賴智聖、 蘇宜卉羅健源 於第一審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汽車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餐廳用電資料、大坡所查訪表(含照片)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其理由內並載敘:⑴依證人即共犯葉峻瑋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宋偉溢表示要去本案餐廳向賴天星討債,宋偉溢有看到我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我有跟宋偉溢說如果沒有找到賴天星,我就在門口放個小火引賴天星出來等語,及於第一審證稱:宋偉溢有看到我將上開汽油桶放到後車廂,我在放火之前就有跟宋偉溢說如果賴天星沒來的話,我要放個小火引賴天星出來等語,足見葉峻瑋放火前,已向宋偉溢說明將以放火作為討債手段之計畫。互核宋偉溢於警詢供稱:葉峻瑋將所使用之汽油放到本案汽車的後車廂,上開汽油桶大約裝有400CC等語,堪認宋偉溢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葉峻瑋抵達本案餐廳前,已預見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⑵宋偉溢既已知悉葉峻瑋放火之計畫,其非但未駕車離開,仍應允並載送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而提供實質助力,復容任葉峻瑋之放火犯行發生,足認其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2.宋偉溢於警詢固稱葉峻瑋請其打開本案汽車之後車廂,但當時不知放進去何物,然參之:⑴宋偉溢於同次警詢供稱:「…我與葉峻瑋直接從側門進入餐廳,進入餐廳發現沒有任何人在,葉峻瑋突然就從我車上後車廂拿出1桶汽油桶,葉峻瑋先潑汽油在側門旁的木櫃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及偵訊時供稱:「(問:你明知被告葉【峻瑋】有放汽油在後車廂,為何還要帶他去餐廳?)我出發時不知道,路上才知道,但因為被告葉(峻瑋)有因為金錢債務有遭人毆打,所以我必須要載被告葉(峻瑋)過去」等語(見偵查卷第
201頁);⑵證人葉峻瑋於偵查中供稱:「(問:被告宋【偉溢】為何要帶你去該處?)我跟被告宋(偉溢)表示我要去該處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宋(偉溢)有看到我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我有跟被告宋(偉溢)說如果沒有找到告訴人,我就在門口放個小火引他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01頁),及於第一審證述:「(問:所以你放火前就有跟宋偉溢講要去放個小火引賴天星出來這個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42頁)。堪認原審認定宋偉溢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葉峻瑋抵達本案餐廳前,已預見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而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載送葉峻瑋前往而提供助力乙節,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既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此節乃關於宋偉溢有無預見之主觀認識,原判決勾稽前揭火災原因調查之相關事證,暨宋偉溢及葉峻瑋上開供述資為認定,於法尚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宋偉溢之上訴意旨(二)1.指摘原判決誤認宋偉溢警詢供述之真意,且未詳查共犯葉峻瑋之供述本旨,遽指宋偉溢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與卷證不合,且違反共犯自白補強法則云云,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或係依憑己意而任為法律上之主張,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宋偉溢既已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而提供助力,足認其已有積極之幫助作為。宋偉溢之上訴意旨(二)2.指稱宋偉溢祇是在場見聞葉峻瑋縱火,就葉峻瑋點火行為並未提供助力,道德及社會等層面或可得非難,但法律上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主張所為不構成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幫助犯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認係基於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葉峻瑋如何不宜宣告緩刑乙節,已於理由內說明:葉峻瑋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係以潑灑汽油縱火於建築物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動輒可能造成嚴重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侵害結果。因認葉峻瑋於原審所執其因賴天星欠債避不見面,致己欠債而遭他人毆打,犯後已與賴天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暨其母為身障人士、兒子未成年患有過動症、葉峻瑋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請求宣告緩刑之請求乙節,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核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葉峻瑋上訴意旨(一)猶執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而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判決理由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等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任持己見而自為法律上之主張,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葉峻瑋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主張略如上訴意旨(一)所載各情,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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