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7日內墊支鑑定費用即受款人為「臺灣省政府」之郵政
匯票面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經本院通知原告
於5日內預納如主文所示之鑑定費用,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