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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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4、5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英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家英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就附表編號2至3、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有誤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此部分之請為正當,爰斟酌各罪之刑期總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受刑人之犯罪次數等情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因此部分所犯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係各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檢察官並未檢附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按上說明,此部分的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