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審易字第723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尚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9時22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集興宮之廁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廁所內洗手台水龍頭3個得手後攜離。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依所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循線通知李尚晉於同年4月17日到案說明,並扣得失竊之水龍頭3個(已發還由集興宮管理委員 陳淑慧 具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集興宮管理委員陳淑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既足以用以拆卸水龍頭,可見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時好奇,想拔走水龍頭,才去買活動板手要去拆水龍頭等語(見警卷第5頁),兼衡被告所竊取之水龍頭3個,價值微薄,且竊得之物亦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水龍頭3
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集興宮管理委員陳淑慧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水龍頭3個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已發還由集興宮管理委員陳淑慧具領,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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