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97號原告丙○○
2號2樓被告鉅橋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月
9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96100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按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茲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者有原告、 陳治銑 、乙○○、 林忠義 、 方登陵 、 李耀 等6人,其中李耀已死亡,其繼承人互推甲○○為代表,而林忠義、方登陵、陳治銑等3人則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已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497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查核無訛,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7號、97年度訴字第4944號、97年度訴字第4318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11-13頁、第32-33頁、第62-63頁),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以乙○○、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乙○○雖亦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此既未經法院裁判,且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復如前述,原告以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詎被告公司竟將其列為股東,並登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原告於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發之罰鍰、營業稅繳款書後,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一事,致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須否負擔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抗辯:其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就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一事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頁),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而使兩造間股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如:法定清算人)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惟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