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晉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晉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自立一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自立一路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羅○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於注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騎乘,羅○星見顏晉偉左轉,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羅○星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下巴深度撕裂傷5公分、頸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右上第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嗣顏晉偉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顏晉偉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2頁、第15至22頁、第26至30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交簡卷第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認:「顏晉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與本院審認大致略同。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頁)。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依照速限行駛,致於見到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左轉時,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且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亦認:「羅○星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於車禍時之車速係時速70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顯然超速駕駛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而與有過失。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