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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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與代號0000-00000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應更正為「甲○○與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同欄第5行「於104年9月17日19時59分許」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7日19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對A女之女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遂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對甲○○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9月17日19時5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傳送「我就看妳跟我的關係傳出去妳還能不能有尊嚴」、「妳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妳活命嗎」等內容之訊息予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上開訊息確實係伊傳送││││,但是是傳給A女之女││││,而非A女,當時伊因││││為很生氣,所以說話不││││經大腦;伊簡訊中所稱││││「我就看妳跟我的關係││││傳出去妳還能不能有尊││││嚴」,是指伊跟A女之││││女間,妨害性自主的案││││件,雖然看到的人會覺││││得伊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但是伊並沒有這個││││意思;至於「妳都不怕││││我死了,我還怕妳活命││││嗎」,是指A女家人要││││找人抓伊,伊請A女之││││女去幫伊說話,但A女││││之女不理伊,所以伊才││││生氣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伊在104年9月16日帶A│││詢時之證述│女去報案,因而引起被││││告不滿,伊在104年9月││││17日19時53分許,在家││││門外,看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給伊,讓伊感覺││││很害怕,所以伊就立即││││到警局報案之事實。│├──┼──────────┼──────────┤│3│上開簡訊翻拍畫面1紙│全部犯罪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與A女之女間,有│││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實│││字第31042號起訴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鄭淳予